天眼查App显示,近日,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公开,案号(2021)京行终3271号,审理法院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认为,字节跳动公司的诉争商标(头条BYTEDANC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五(56头条、360头条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等,驳回字节跳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眼查App显示,近日,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公开,案号(2021)京行终3271号,审理法院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认为,字节跳动公司的诉争商标(头条BYTEDANC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五(56头条、360头条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等,驳回字节跳动公司的诉讼请求。字节跳动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含有“头条”,且“头条”均属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字节跳动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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