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消费者通过淘宝网购买到问题商品,在自己的住所地状告“淘宝”和电商时,均遇到“管辖权”这个“拦路虎”。“淘宝”在提交答辩状时,几乎每次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应依照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就是应由“淘宝”所在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院管辖
以往,消费者通过淘宝网购买到问题商品,在自己的住所地状告“淘宝”和电商时,均遇到“管辖权”这个“拦路虎”。“淘宝”在提交答辩状时,几乎每次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应依照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就是应由“淘宝”所在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院管辖。“淘宝”的这一管辖权异议屡试不爽,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由于要远赴数百乃至数千公里外“淘宝”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诉讼成本加大,除非网购的商品数额太大,否则多数网民为了省麻烦,即使买到问题商品,也只好自认倒霉。
最近,“淘宝”的这一管辖权异议“法宝”,被江苏省南京市一位市民改写。他将出售问题商品的电商和“淘宝”告上法院后,“淘宝”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南京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此类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审理。这意味着,今后,如果消费者再网购到问题商品,在家门口就可以告电商了。
南京市中级法院的裁定有法律依据吗?
网购买到劣质鞋
“家门口”起诉电商和淘宝
“淘宝”提出,原告在申请注册为淘宝用户时,与被告签订了《淘宝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淘宝”这一主张最终未获法院支持。
2014年11月11日,南京市江宁区市民柳文(化名)利用电商“光棍节”促销机会,在“淘宝”一家店铺购得一双鞋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网店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将鞋子寄送至柳文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瑞景文华小区的家中。
柳文签收后,打开包裹一看,发现鞋子严重脱胶,质量低劣,于是要求退货。可是上海公司认为柳文已经对货物予以签收,拒不退货。于是,柳文以上海公司出售假冒及不合格商品为由将其诉至南京市江宁区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上海公司退付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赔偿金和交通费、误工费、通信费等各项费用。柳文同时要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淘宝公司、上海公司在向南京市江宁区法院递交答辩状时,对此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淘宝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申请注册为淘宝用户时,与被告签订了《淘宝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以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审理。
然而,柳文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实际交货地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诉讼应由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管辖。柳文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淘宝公司、上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淘宝公司上诉
双方各有说法
淘宝公司以《淘宝服务协议》有约定作为抗辩理由;原告则认为,《淘宝服务协议》是格式条款,是淘宝公司强加给自己的,因为如果不点击同意,就无法注册为淘宝用户。
淘宝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南京市江宁区法院认定货物送达地为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41条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结合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关于交付地点的规定,卖家交寄货物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柳文与“淘宝”卖家上海公司通过网络达成交易,双方并未就交货地点进行特别约定,涉案商品是通过快递公司交寄给被上诉人柳文的,交货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宝山区。虽然,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采取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但依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采取送货方式”是指供方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的地方的情形,本案不符合采取送货方式交货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淘宝公司强调,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即应由杭州市余杭区法院管辖。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柳文在注册为淘宝用户时,点击同意了《淘宝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协议第9条第3项约定:“一旦产生纠纷,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诉人淘宝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按照协议管辖约定的情况,本案第一审管辖法院应为杭州市余杭区法院。
淘宝公司还指出,即使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法院管辖。
然而,柳文却对淘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同。他指出,淘宝公司的《淘宝服务协议》是格式条款,内容很多,他根本来不及看,而且此协议是淘宝公司强加给他的,因为如果不点击同意该协议,就无法注册为淘宝用户。
柳文还认为,他在网店购买鞋子时,与上海公司之间没有直接达成过管辖协议。因此,他有权在合同履行地南京市江宁区法院起诉。
法院终审裁定
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打印本有19页,协议管辖条款处于末页,虽变为黑体但字体均较小,且未置于突出位置,易为用户所忽略,不符合“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淘宝公司以往向南京市浦口区、雨花台区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时,无一例外均被法院认定管辖权异议成立,都将案件移送给了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审理。这次结果却有了变化,笔者日前从南京市中级法院获悉,淘宝公司没有得到终审裁定的支持。
南京市中级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适用有效的约定。但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归属,需先解决《淘宝服务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能否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该条款规定,确定本案所涉的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应着重从“经营者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来考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法院应当认定系“采取合理的方式”。虽然协议管辖条款的内容并不能免除经营者的责任或限制其责任(主要是指实体法上的责任),但排除了合同履行地等可供相对方选择的其他法院管辖的权利,在方便经营者诉讼的同时对于消费者的诉讼行为造成不便利。实际生活中,网民或用户对于用户协议大多不会认真阅读,而是直接点击同意,甚至不会注意到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打印本有19页之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繁琐资讯中,处于末页,虽变为黑体但字体均较小,且未置于突出位置,易为用户所忽略。对此,可认定不符合“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提示的情形。
南京市中级法院指出,当事人对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的,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释。上诉人淘宝公司主张根据协议管辖条款,必须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柳文以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的方式表达了对协议管辖条款的不同理解。其起诉行为可理解为可以而非必须适用约定管辖条款。网站注册的《淘宝服务协议》是上诉人淘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上诉人淘宝公司具有优势地位,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应采用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于本案不予适用。
南京市中级法院还认为,被上诉人柳文在注册淘宝账号时,虽然点击同意了《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第9条第3项“一旦产生纠纷,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的条款,该管辖协议应认定系淘宝公司、买家(柳文)及卖家(上海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柳文与上海公司之间未直接达成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本案共有三方当事人、两个被告,且两被告住所地分属不同地区,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约定管辖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选择纠纷管辖法院须符合唯一确定性的条件,故该约定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依照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南京市中级法院强调,因不适用协议管辖条款,故本案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柳文指定的收货地为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瑞景文华小区住所,故该地点作为收货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且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驳回淘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加重消费者维权成本
管辖协议不公平、不合理
法官认为,在网络侵权越来越多,“原告就被告”原则面临困境的情况下,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基础并且优先适用,将成为一种趋势。
南京市中级法院主审法官认为,就网站购物或服务合同而言,消费者购买的物品价值一般不高,而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却遍布全国各地或全球,实践中,消费者作为原告起诉居多,如确定被告或网站所在地法院管辖,就可能因关涉高额差旅费或时间耗费而使消费者提起的诉讼毫无实际意义。在网站送货的情况下,本来外地用户可以依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享受本地法院管辖的法定管辖利益,一旦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势必造成大量的外地消费者都被迫到网站所在地应诉或起诉,被迫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费用和时间耗费,并能以此诉讼得失的衡量阻却消费者合理的权利诉求,不利于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基于此,对被上诉人柳文以起诉行为否认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行为,应予支持。
虽然网民在注册为淘宝用户时,点击同意了《淘宝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时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目前网络侵权越来越多,在“原告就被告”原则面临困境的情况下,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基础并且优先适用,将成为一种趋势。其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第一,原告所在地在起诉时是唯一的,可以避免寻找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技术难题,因而最具效率,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有利于保护消费者,也不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住所地如何理解的冲突;第二,由于网络侵权的结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表现得最为明显,由原告所在地优先管辖,可以使受害者的权益损害得到最快最有效的弥补,有利于保护社会权利的平衡,维护社会稳定;第三,网络的全球性特点,导致网络侵权常常表现为跨国纠纷,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的基础有利于保证国家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国公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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