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在酒吧被强制消费,张先生刷卡后故意在POS签购单上未签署真实姓名。事后,他要求银行拒绝付款却遭拒
因在酒吧被强制消费,张先生刷卡后故意在POS签购单上未签署真实姓名。事后,他要求银行拒绝付款却遭拒。为此,张先生将中信银行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交易无效。一审败诉后,他提出上诉。记者昨天获悉,北京市二中院终审维持了原判。
张先生起诉称,他于2007年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一直使用至今。去年7月10日晚,他在青岛一酒吧内消费后,被商户强制要求支付6000余元,无奈之下只得刷卡支付6262元。其输入了正确的支付密码,但在POS签购单上未签署本人姓名。
在脱离商户的控制后,张先生即向中信银行客户中心致电,要求该行不要向对方银行付款。因次日在北京有会议,故当时未向青岛当地警方报警。7月12日凌晨,他又致电中信银行要求拒绝向对方银行付款。后银行经调取POS签购单,证实确非其本人姓名,但拒不负责后续处理,要求其自行承担损失。无奈下,他只好还款。
张先生认为,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多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中信银行在涉案交易中仅凭密码即确认付款,逃避了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故起诉要求确认其刷卡消费的6262元交易无效,中信银行拒绝向对方银行支付等。
银行无责任对照签字
中信银行则辩称,领用合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其全部条款均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处,中信银行在涉案交易中的行为亦均符合银联规则。审核POS签购单上签名是否与信用卡背面签名相一致的责任在于商户而非中信银行。如原告对涉案交易有异议,应与商户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领用合约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中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原告诉争的相关条款均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亦不存在依法应确认无效的情形。
原告称系受商户强制要求所消费,但在事后未及时报案,怠于保护自己的权利。原告在并无证据证明其非自愿消费的情况下,仅以POS签购单上非本人签名为由,要求确认刷卡消费交易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消费行为不符拒付条件
张先生后上诉称,支付有效的构成条件为密码加签名,其使用非本人签名使支付交易无效也是保护自己的一种方式。一审以未报案对诉讼请求不支持,混淆了实体消费行为与结算支付行为,故以怠于保护权利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市二中院认为,张先生称其系受商户强制要求消费,在POS签购单上并未签署本人的真实姓名,事后想通过中信银行拒付信用卡消费的办法阻止支付。但根据双方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该消费行为应视为张先生本人所为,不符合银行拒付的条件。故对张先生要求确认交易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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